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網紅經常性於網路發表創作或分享資訊,自平臺取得分潤性質勞務收入,應依規定報繳營業稅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為因應個人經常性於網路(包括但不限於社群媒體、影音平臺及線上媒體,下稱平臺)發表創作或分享資訊(該個人下稱網紅),自平臺取得分潤性質勞務收入之交易模式日盛,財政部於114年9月10日訂定「個人經常性於網路發表創作或分享資訊課徵營業稅作業規範」(下稱網紅課稅規範),俾是類網紅自平臺取得分潤性質勞務收入有一致之法規遵循依據。 該局說明,符合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6條第1款規定之網紅,將其創作或資訊(例如影音、圖文等,下稱表演勞務)上傳平臺,授權平臺利用其上傳內容播放廣告或提供相關付費電子勞務(例如付費訂閱),網紅自平臺取得分潤性質勞務收入(例如平臺廣告分潤、付費訂閱分潤、直播收益分成及觀眾打賞等勞務收入),不適用執行業務者提供專業性勞務及個人受僱提供勞務之規定,應依網紅課稅規範辦理稅籍登記及報繳營業稅。 該局指出,境內網紅在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含自平臺取得之分潤收入),倘於境內設有實體固定營業場所、具備營業牌號或僱用人員協助處理銷售事宜,或透過網路銷售,其當月銷售額達營業稅起徵點〔自114年1月1日起銷售貨物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銷售勞務為5萬元;113年12月31日以前銷售貨物為8萬元,銷售勞務為4萬元〕之情形者,應辦理稅籍登記。 該局進一步說明,網紅自平臺取得分潤性質勞務收入之營業模式,從經濟層面觀察,平臺扮演中介角色提供無實體展演處所播放網紅表演勞務,須透過觀眾【包含付費或免付費者】收看(消費)行為,始能完成網紅表演勞務之交易,故觀眾為網紅表演勞務之使用者及實際消費者,因此是類勞務交易課徵營業稅方式除依勞務訂約方(即網紅與平臺)判斷外,尚應以勞務收看及實際消費者(即觀眾)所在地判斷。 該局舉例說明,假設境內網紅甲於YouTube平臺提供表演勞務,114年10月取得分潤性質勞務收入30萬元,因甲銷售勞務已達營業稅起徵點,故甲應至所在地國稅局辦理甲營業人之稅籍登記。另營業稅申報繳納部分,甲自YouTube取得分潤收入30萬元,其中源自境內觀眾收看部分占80%,為24萬元(即30萬×80%),因甲表演勞務提供地、表演收看及使用地均在境內,此24萬元屬我國營業稅課稅範圍,甲營業人應按稅率5%開立統一發票,並以每2個月為1期報繳營業稅;至源自境外觀眾收看部分占20%,為6萬元(即30萬×20%),因甲表演勞務提供地在境內、表演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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