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人因承租人遲付租金而收取之利息屬銷售額範圍;承租人取自出租人之違約金,非屬營業稅課稅範圍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業人出租房屋,因承租人遲付租金而加收之利息,係屬銷售勞務範疇,應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
  
該局說明,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6條規定之銷售額,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所收取之全部代價,包括營業人在貨物或勞務之價額外收取之一切費用。因此,營業人出租房屋,因承租人遲付租金而加收之利息,係在銷售勞務之價格外加收之費用,屬上開稅法規定之銷售額範圍,應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惟如營業人非因銷售貨物或勞務而取得之違約金收入,則非屬營業稅課稅範圍。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出租房屋予乙公司,已約定每月1日收取租金105萬元(含稅),如延遲給付按月利率3%加收利息,因乙公司延遲1個月始給付租金,甲公司依約向乙公司加收利息3.15萬元,係屬甲公司銷售勞務之銷售額範圍,應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銷售額103萬元,稅額5.15萬元)報繳營業稅;另如甲公司與乙公司約定租期2年,惟出租人甲公司提前解約並支付乙公司違約金,該違約金非屬乙公司銷售勞務而收取之代價,則非屬營業稅課稅範圍,不生課徵營業稅問題。
  
該局提醒,營業人之收入應否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以該收入是否因銷售貨物或勞務而取得為認定基準,如屬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而取得之收入,應依前述規定辦理,以免發生短漏報銷售額情事而受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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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訊來源: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發布日期:108/08/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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