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達耐用年數之折舊性固定資產認列報廢損失之要件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購買折舊性之固定資產,於屆滿耐用年數而無法繼續使用,於變賣或毀棄時,可認列報廢損失,無須向稽徵機關辦理報備手續,惟應提供確實將該項資產變賣或捨棄等報廢事實之具體事證,供稽徵機關查核,該報廢事實之具體事證係指合法處理報廢資產之收支相關憑證、資產毀棄前後之證明文件(如公司內部資產報廢程序、清運過程及銷毀照片)及其他足資證明有報廢事實之證明文件。

該局進一步說明,依所得稅法第57條規定,固定資產於使用期滿折舊足額後,毀滅或廢棄時,其廢料售價收入不足預留之殘值者,不足之額得列報為當年度之損失;如超過預留之殘值者,超過之額應列為當年度收益。惟若該折舊性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如仍繼續使用者,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規定,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法逐年依率續提折舊不得間斷。

該局表示,近期發現轄區內某營利事業將未繼續使用已達耐用年數之折舊性資產,無變賣或捨棄之實際作為,卻以「沖帳」方式帳列資產報廢損失,而遭該局否准認列並補稅。

民眾如有任何疑問,可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該局將竭誠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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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訊來源: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發布日期:110/0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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