固定資產使用期滿,須有毀滅或廢棄事實始得轉列損失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固定資產於使用期滿折舊足額後,僅剩殘值,如該資產已不存在而欲列報報廢損失,仍應具備有實質報廢之事實,方符合列報報廢損失之要件。

該局說明,所得稅法第57條規定,固定資產於使用期滿折舊足額後毀滅或廢棄時,其廢料售價收入不足預留之殘價者,不足之額得列為當年度之損失,其超過預留之殘價者,超過之額應列為當年度之收益。又財政部69年12月18日台財稅第40295號函釋,固定資產於使用期滿折舊足額後,如該項資產已不存在,僅剩殘值者,如欲報廢,無須向稽徵機關辦理報備手續;惟仍應具備有實質報廢之事實,方得列報報廢損失,稽徵機關於查核時營利事業仍應提示相關報廢事實之證明文件(如報廢之紀錄及過程之影帶、相片或僱工清除費用憑證及往來資料)核實認定。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已達耐用年限之固定資產報廢損失;惟未提示報廢事實之證明文件,遭全數否准認列。甲公司不服,申請復查主張依財政部69年12月18日台財稅第40295號函釋,固定資產於使用期限屆滿折舊足額後,僅剩殘值者,如欲報廢,無須向稽徵機關辦理報備手續,自應准予認列損失,惟經該局以固定資產雖已達耐用年限並提列足額折舊,仍須舉證證明有報廢之事實,始得認列損失,乃復查決定駁回確定在案。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資產殘值報廢損失,應有實際報廢之事實,始得認列。請營利事業留意相關規定,以維自身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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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訊來源: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發布日期:110/03/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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