扣繳義務人對於非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所扣繳稅款,應於代扣之日起10日內繳清稅款並申報憑單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有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應扣繳之所得,扣繳義務人應於給付時扣取稅款,且應於代扣稅款之日起10日內,將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開具扣繳憑單向當地國稅局申報。
中區國稅局最近發現轄內A公司於109年4月27日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權利金126萬元,該公司扣繳義務人雖已依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代扣稅款,並依限於同年5月4日向國庫繳清,惟未依規定於代扣稅款之日起10日內申報扣繳憑單,遲至110年1月25日始自動補申報,經該局依所得稅法第114條第2款規定以逾期申報扣繳憑單處罰。
該局進一步說明,由於扣繳單位給付所得予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扣繳義務人應於每月10日前將上個月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於次年1月底前向國稅局辦理扣繳憑單申報。此與給付對象為非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應於代扣稅款之日起10日內申報扣繳憑單的規定不同,扣繳義務人常會誤認申報扣繳憑單之期限均為次年的1月底前,該局特別提醒扣繳義務人應加以注意區分,以免未依限申報扣繳憑單受罰。民眾如有任何疑問,可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該局將竭誠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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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訊來源: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發布日期:110/1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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