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人動產抵押物經債權人變賣,應按變賣金額開立發票予債權人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接獲公司負責人陳先生來電詢問,該公司運輸車輛有設定動產擔保,因無法繼續清償款項,該車輛遭債權人變賣,債權人通知該公司要按變賣金額開立發票交付,是否正確?

該局表示,依財政部99年7月19日台財稅字第09904066410號令,債權人為保全債權,自行拍賣或變賣債務人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規定設定動產抵押之抵押物或設定動產質權之質押物,屬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之銷售貨物行為,應依同法第32條規定開立銷售憑證交付買受人。債權人拍賣抵押物或質押物以抵償其債務,係屬原所有權人銷售貨物之行為,該抵押物或質押物所有權人若為營業人者,債權人應於收到買受人支付之價金時,通知原所有權人開立銷售憑證交付債權人作為進項憑證。

該局進一步舉例說明,甲公司向乙公司借款,並以其所有運輸車輛設定動產抵押,嗣甲公司無法繼續清償債務,經乙公司變賣該運輸車輛金額500,000元,乙公司應開立500,000元發票予買受人,並通知甲公司開立三聯式發票(銷售額476,190元、稅額23,810元)交予乙公司作為進項憑證。

該局提醒,納稅人如有任何疑問,可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或至該局網站(https://www.ntbk.gov.tw)利用國稅智慧客服「國稅小幫手」線上查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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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訊來源: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發布日期:112/03/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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