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人預收貨款時,即應開立統一發票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業人銷售貨物若於交付貨物前預先收取價款者,應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並報繳營業稅。

該局說明,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應依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依該時限表規定,從事買賣業之營業人銷售貨物應於發貨時開立統一發票,惟於發貨前已收之貨款部分,應先行開立統一發票。倘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經稽徵機關查獲,除追繳稅款外,並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擇一從重處罰。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112年10月15日向乙車行購買汽車1輛,售價(含稅)新臺幣(下同)70萬元,甲君於當日先行交付訂金70,000元,雙方約定112年12月15日交付車輛,乙車行應於112年10月15日收取訂金70,000元時開立統一發票交付甲君,並按所屬(112年9至10月)期別申報銷售金額70,000元;嗣於112年12月15日交付車輛完成交易後,再就剩餘價款630,000元,開立統一發票交付甲君,並按所屬(112年11至12月)期別申報申報銷售金額630,000元。

該局呼籲,營業人銷售貨物於發貨前預收定金者,應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若有漏未開立統一發票情事者,請儘速向所轄稽徵機關自動補報及補繳所漏稅額,以免遭查獲違章補稅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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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訊來源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發布日期:113/08/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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