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自動販賣機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應向所在地之稽徵機關辦理稅籍登記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業人以自動販賣機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稅籍登記規則規定,向所在地之稽徵機關辦理稅籍登記,並填具「自動販賣機放置處所及營業台數申報表」,申報販賣機之數量、種類、機器編號及放置處所,免就販賣機放置處所逐一辦理稅籍登記。但販賣機放置處所設有專責管理處所者,不在此限。
該局說明,自動販賣機指投入硬幣、紙幣、感應卡片或其他代替之支付工具後,自動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機器,且以放置於騎樓、庇廊、戶外場所或寄放他人營業、執業或其他類似之場所為限。但不包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範之電子遊戲機。另以自動販賣機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應將自動販賣機逐台編號並裝置自動計數器及於明顯位置標示其營業人名稱、地址、統一編號、電話號碼、機器編號。營業台數增減或放置處所變更時,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15日內向營業人所在地稽徵機關報備。
該局進一步說明,以自動販賣機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如屬公司組織者,不論其營業台數多寡,均應核定使用統一發票;如屬獨資、合夥組織且台數較少,平均每月銷售額未達使用統一發票銷售額標準,不具規模者,得由主管稽徵機關查定其銷售額,課徵營業稅。
該局指出,符合營業人以自動販賣機銷售貨物或勞務營業稅稽徵要點規定且核定使用統一發票之營業人,應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於收款當日按實際收款金額逐台彙總開立統一發票,發票備註欄應註明機器編號,自動計數器之起訖號碼及「彙開」字樣,並逐台編列自動販賣機之營業收入明細表,以備查核。但自動販賣機具自行列印統一發票功能者,應逐筆開立統一發票。
該局提醒,營業人如以自動販賣機銷售貨物或勞務,應注意相關法令規定,以免遭補稅受罰,以維自身權益。
資訊來源: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發布來源:108/0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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