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借款供增建固定資產,在建造期間支付之利息,應列為資產成本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因增建固定資產而借款,其在建造期間所支付之利息,應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7條第8款規定,列為該項資產的成本,不能列報利息費用。


該局說明,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7條第8款規定,因增建固定資產而借款,在建造期間應付之利息費用,應作為該項資產之成本,以資本支出列帳。但若是建築完成後,也就是取得使用執照之日或實際完工受領之日後,所支付之利息即可作為費用列支。
  
該局查核轄內某公司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案件時發現,該公司列報金融機構借款利息費用100萬餘元,經查該筆借款用途為支付增建廠房之未完工程款,因屬建造期間支付之利息費用,遂依上開規定將該筆利息費用予以資本化並補徵稅額。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申報利息費用時應注意相關法令規定,以免不符規定而遭調整補稅。

資訊來源: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發布日期:108/09/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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