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人解散或廢止營業時,將餘存之貨物分配與股東或出資人,應視為銷售貨物,以時價開立統一發票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業人如將解散或廢止營業時所餘存之貨物抵償債務或分配與股東或出資人者,應視為銷售貨物,以時價開立統一發票並報繳營業稅。

該局說明,營業人解散或廢止營業後,其餘存之貨物已不再銷售 ,該等餘存之貨物在原來購進時所支付的營業稅,已依法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營業人如將餘存之貨物抵償債務或分配股東或出資人時,即貨物之所有權已移轉與債權人、股東或出資人,其雖未以現金支付,惟等同以現金償還債權人;或等於以現金分配與股東或出資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條第3項第2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第1款及第25條規定,應視為銷售行為,按時價(即當地同時期銷售該項貨物或勞務之市場價格)開立統一發票。
  
該局舉例說明,甲化粧品公司於110年6月10日經公司主管機關核准解散登記並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註銷登記,惟公司帳上尚有化粧品存貨一批,經股東會決議平均分配給公司5位股東,該批貨物時價(含稅)計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甲公司應依前開規定分別開立5張〔時價(含稅)20萬元〕之二聯式統一發票交付予5位股東。
  
該局呼籲,營業人如因一時不察,有上開應視為銷售貨物行為而漏未開立統一發票情事者,在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已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自動補報及補繳所漏稅額,並加計利息者,將可免除漏稅之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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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訊來源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發布日期:110/07/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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